“三网融合”不能缺胳膊少腿
罗小布| 中广互联| 2013-01-10

     【流媒体网】摘要:国务院对“三网融合”有明确的要求,不仅强调网络之间的融合,也强调文化安全和信息安全。当今,诸如“智能电视”、“网络电视”、“跨屏应用”、“社交电视”等热门名词不绝于耳,似乎互联网内容和应用都应该搬到电视上来。一方面大谈什么“全媒体时代”,另一方面又根本不考虑媒体应该担负的法律责任,谁要是提出异议,似乎谁就是在压制民主、限制产业的发展、妨碍“三网融合”……。对IPTV、OTT等播控平台和视听许可证制度横加指责,动不动就拿“苹果TV”、“谷歌TV”说事或举例,似乎美国人的互联网多么自由,美国人可以随心所欲地把互联网上的胡说八道搬到电视上。殊不知“苹果TV”、“谷歌TV”只不过是将电视机作为互联网的显示器而已,与真正意义上的交互电视相比是两回事。“狗屁、呸、操、王八蛋、卑鄙小人、混帐和乳头”,又称之为“七大脏话”在互联网上可以比比皆是,殊不知“七大脏话”如果在美国电视上出现,甚至出自电视嘉宾之口,就要负法律责任。在1978年的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诉太平洋基金会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书是这样总结对电视内容的管理的:“我们支持,当联邦通信委员会发现一头(本应该进猪圈的)猪进了客厅,联邦通信委员会行使管制权力不需要证明这头猪是淫秽的”。笔者不是学法律的,但作为有线电视工作者必须了解媒体管理的法律和法规,不仅是满足电视内容播放需要,也是满足技术应用选择的需要。技术可以说是无所不能,但技术的应用可能充满了法律的风险。例如,破解复制技术的应用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2001年的美国爱德华•费尔顿诉SMDI案中,普林斯顿大学密码专家爱德华•费尔顿教授就遇到了严重的警告,联邦法官驳回了费尔顿教授的诉讼请求。如果按照某些人极力倡导的社交电视,当“七大脏话”出现在电视上时,如果是美国有线电视工作者就可能面临着巨额罚款,甚至是牢狱之灾。笔者此文就以某些人崇拜的美国为例,谈谈中国“三网融合”的缺胳膊少腿。由于笔者不是新闻史、媒介法的专业研究者,才疏学浅,难免有不当之处,请专家和学者批评指正。

  一,言论没有绝对的自由。一谈起美国的言论自由,有人就会大谈美国有关言论自由的《宪法第一修正案》,似乎美国有关言论自由的法律只有《宪法第一修正案》,殊不知美国的《宪法第四修正案》、《宪法第五修正案》、《宪法第六修正案》、《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电信法案》、《联邦贸易条例》、甚至《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案》等都与言论自由有关。美国法院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使用遵循三个基本准则,第一个是平衡的准则,也就是,有时一条宪法准则必须让步于另外一条宪法准则。如侵犯隐私,就可能采用的是《宪法第四修正案》和《第五修正案》而不是《宪法第一修正案》;在1886年美国博伊诉美国法律职能部门案就是采用这样的准则。第二个准则就是“导致明显和即刻危险”的准则,一旦某个言论行为可以“导致明显和即刻危险”也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正如在1919年申克诉美国案中,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赫尔姆斯所言:“言论自由并不保护一个谎称剧院失火并引发恐慌的人”。第三个是优先地位的准则,也就是,与其他利益相比,《权利法案》所保护的权利处于优先地位,需要指出的是,美国的《权利法案》有27个,也就是27个宪法修正案,不是只有《宪法第一修正案》。

  中国言论自由的宪法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法院也是采用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相似的准则,即“不得反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煽动民族分裂,不得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不得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不得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二,只有国家和平才有言论自由。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国家和平”指的是国家状态处于和平状态,中国现在处于和平的时期,但不等于国家状态是和平的,钓鱼岛、南海、藏独、疆独等,都预示着国家状态并不和平。国家状态不和平的极端就是战争状态,一旦国家处于战争状态,言论自由要让位于国家安全,“至少在正式通过《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时期,在政府公开声明中一直认为,防止诽谤言论和攻击以确保国家安全,比任何其他社会利益都要重要”(美国宪法学家莱昂纳德•里维)。

  美国独立战争是1776年,英国承认美国是1783年,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是1789年提出,1791年生效。当时,美国的国家独立和安全是压倒一切的事情。1798年,美国国会批准《外侨及煽动法》,谈论或发表煽动性思想成为一种被联邦法律认定的罪行,法案的基本内容就是不得反对美国政府、国会和总统。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美国随处可见的社会主义者、无政府主义者和马克思主义者;1917年,美国国会制定了《间谍法案》,禁止那些可能会妨害战争取得胜利的煽动性言论;1918年,又通过新的《外侨及煽动法》,并被强制执行,大约有2000人被捕,1000人定罪。第二次世界大战来临之际的1940年,国会通过了《史密斯法案》,又名《外国人登记法》,将主张暴力推翻政府,或者甚至是加入主张暴力推翻政府团体的行为均视为犯罪,而且劝诱他人加入以暴力推翻政府为目标的团体也是一种犯罪。需要说明的是,《史密斯法案》的适用期并不只是局限在战争时期。
  2001年,发生了“9•11”恐怖事件,美国开始反恐战争。布什总统颁布行政令规定,由军事法院而不是民事法院负责审判被指控的恐怖分子,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军事法院可以不遵守《宪法》所保证的一些权利。2001年10月,国会通过了《美国爱国者法案》,创设了“国内恐怖主义罪”的罪名,扩大了联邦政府对电话、因特网通讯实施监控的权力,授权司法部长可以拘留任何他认为会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的外国人。正如联邦大法官伦奎斯特所言:“在战时法律肯定不会保持缄默,但法院作出的解释却与和平事情大为不同”。“维基解密”的创始人朱利安•阿桑奇之所以被美国全世界追杀,就是其解密文件直接威胁美国国家安全。

  三,社会稳定需要一定程度事前限制。事前限制指的是,政府机构或官员力图对某些被认为不可接受的传播进行检查。美国的事前限制主要是阻止被认为有可能威胁国家安全的信息得以传播、禁止发表基于种族、宗教、性别或性倾向敌意的“仇恨言论”、股票市场新闻报道、禁止媒体公布诸如青少年罪犯或强奸受害者姓名等保密信息……。事前限制多寡与社会稳定程度有关,通常社会越是稳定,事前限制就越少。联邦大法官休斯曾经指出过:“事前限制除了适用于保护国家安全外,还可用于控制猥亵和煽动暴力行为。法庭认为‘宪法保障言论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可以不受禁止发表引发暴力后果的极端言论的禁令约束’”。1988年,在美国诉莫里森案中,由于斯坦德利•莫里森向《简氏防务周刊》透露美国武器装备情况,美国上诉法庭维持对斯坦德利•莫里森的有罪判决。在1979年的美国诉《美国展望》案中,《美国展望》准备刊登“氢弹的秘密:怎样制作氢弹,为什么我们要讨论氢弹”的文章,美国能源部认为违反了1954年《原子弹法》中的保密条款,联邦法官罗伯特•沃伦发出了禁止杂志刊载该文章的命令,大法官沃伦在判决词中写道,“面对维持延续生命的权利和新闻自由的权利之间的困难选择时,大部分法学家都不难在获得继续呼吸的机会和保护的表达自由的工作职责之间做出选择”。

  四,一日当官,终身护国。现在许多政府机构要求公务员开微博或博客时需要登记,这并不是限制公务员发表言论,而是一种保障信息安全的事前限制措施。在美国,不仅在职的公务员有事前限制,即便辞职或退休后,也要进行事前限制。1983年,里根总统起草了一项总统令,要求10多万政府雇员签署合同,同意由政府审查机构对其余生中作品进行“出版前审阅”。1989年,美国国会修改的《政府伦理法案》,禁止国会成员、所有联邦工作人员写文章或演讲收取“酬金”,即使内容与工作职责无关。在1972年的美国诉玛尔凯蒂案中,维克托•L•玛尔凯蒂离开中情局后,出版了分析中情局活动的书和一篇文章,准备再版时,中情局获得法院的临时禁令,要求停止出版计划。法院裁决指出:玛尔凯蒂必须提交所有的可能涉及中情局的材料用于审核。在1996年的斯耐普诉美国案中,弗兰克•斯耐普从中情局辞职后,写书指控中情局在越战中的失职,而且没有按照雇佣合同的要求把专著提交审查。美国政府以违反合同的罪名起诉斯耐普。最高法院没有听取双方的辩论就维持初审法院的原判,“他(斯耐普)故意、私自违反了上交材料进行出版前审核的义务,暴露了机密情报,把委托他保管的机密情报置于泄密的危险之中”。

  五,互联网上发布“暴力语言”者应该受到法律惩罚。中国互联网充斥了大量的“暴力”或“挑衅”的性语言,只能感叹“太缺少管理”或“技不如人,文明也不如人”。美国几百所大学都制定了相关规定,禁止发表针对性别、性取向、种族、异教徒的敌视言论。美国四十多个州通过法律宣布各种形式的“仇恨言论”违法。在1942年的美国夏普林斯基诉新罕布什尔州案中,最高法院以“挑衅字眼原则”维持有罪判决,理由是,言论可能会引发直接的暴力后果。在1993年,美国威斯康星州诉米切尔案中,米切尔以严重伤害罪被判有罪,而且根据州仇恨罪法令,加重判罚。首先法官威廉•伦奎斯特在判决书中写道,“身体攻击不是《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思想表达行为的范畴”。在2003年的美国弗吉尼亚诉布莱克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第一修正案》不保护诸如威胁、暴力、纵火或入侵等非法行为。

[NextPage]  六,没有经过国家审查的进口电影在互联网上播放可能是一种颠覆国家的犯罪行为,网站要负刑法责任。中国在电影进口上实施许可和审查制度,不仅是保护国内的电影产业,也是为了国家安全,但经常被西方别有用心地攻击为限制言论自由,互联网上的某些人也随之附和。其实美国也一样,根据美国1938年《外国代理人登记法案》,如果检察总长认为外国电影是政治宣传,司法部有权要求外国电影作出“政治宣传”的标识说明。美国政府把他们不喜欢的外国影片标识为“政治宣传”。在1987年的美国米斯诉基恩案中,当时的美国司法部长埃德温•米斯下令将三部加拿大电影(一部环保电影、两部酸雨电影)归为“政治宣传”范畴,最高法院表示,“政治宣传”的表述不会侵犯《宪法第一修正案》。此外,美国政府还采取措施防止美国电影制片者出口他们不认可的电影,在美国巴夫罗格电影公司诉维克案中,美国新闻署否决了该系列记录片的教育类归属,因此可以有效地控制其海外发行。

  七,网络文学不能鼓动犯罪。暂且不谈中国网络文学作品的水平和价值,其中有些作品充满教唆性和鼓动性。任何文学作品,不论是纸质,还是电子,都不能鼓动犯罪,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1992年的美国布劳恩诉《军事冒险者》案中,1985年的《军事冒险者》刊登了一个雇佣杀人的广告,刊登广告者被某人雇佣杀了人,受害人家庭以误导性死亡为由起诉该杂志,陪审团判给该家庭450万美元的赔偿;联邦最高法院拒绝重审此案,维持原判。在1998年的美国赖斯诉帕拉丁公司案中,帕拉丁公司出版《职业杀手:独立合同者手册》,凶手依据书中细节杀害了三人,受害者家属对出版者提起诉讼;上诉法院判决:因为此书用于训练潜在谋杀者而非娱乐,所以超出《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

    八,互联网上诽谤不仅诽谤者要负法律责任,网站也要负连带法律责任。美国1996年《电信法案》第五部分规定,发生诽谤等违法事件,网络服务商可以免责,但制造诽谤的网站不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在1995年的美国斯特拉顿•奥克芒特公司起诉普罗迪奇服务公司案中,用户贴了一则消息指责一家投资公司的犯罪行为,计算机传播的商业提供者普罗迪奇被起诉诽谤;法院裁定普罗迪奇承担编辑控制职责,使用的文件浏览软件在法律上等同于出版者想管理流入信息的内容;法官认为在线服务能被起诉诽谤。在2002年的美国瓦利安医疗公司诉派利凡埃案中,两位专家在互联网消息板上贴了成千上万的诽谤消息,加州硅谷一陪审团命令两位专家支付77.5万美元的惩罚性和弥补性赔偿费给一家高技术公司及两位管理者;审判法官发布禁令:禁止两人贴其他诽谤消息。中国法律也有诽谤罪,而且是刑法(第246条),也就是在互联网上诽谤要有坐牢的思想准备。

  九,互联网不是侵犯隐私的天堂。中国的互联网几乎成了侵犯隐私的天堂,恐怕在美国就没有那么自由。美国1974年,国会通过了《隐私权法案》,承认个人有“不受打扰的权利”等。美国1998年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限制未经父母许可对13岁以下儿童的信息收集;限制13周岁以下儿童未经父母允许开通电子邮件帐号的能力,并且要求那些收集信息的人在联系儿童前先联系其家长;网站不能简单地让儿童填写信息后点击“传送”。欧洲还建立了综合性的互联网隐私法律。欧盟法律要求成员国执行数据保护标准来防止网上获取信息的不恰当使用,包括提醒用户收集个人数据的目的和怎样收集;给用户选择权,允许拒绝将个人信息透露给除用于收集时明示目的以外的其他用途的第三方;给予防止对个人数据的侦听和滥用的安全保护;提供强制机制来保护个人隐私区等。2001年,西班牙数据保护权威对微软公司不正当地违背欧盟规定传送数据到美国,判处罚款6万美元。网络侵犯隐私不仅侵犯者会受到处罚,网站也难逃责任,美国电影演员阿丽莎•米拉诺起诉明尼苏达州一男子和几个网站运营商,指控该男子传播其裸照,指控网站运营商侵犯其隐私权;结果从该男子那里赢得23.8万美元的赔偿,从网站运营商那里赢得数目保密的调解金。

  十,中国的互联网不能一直是盗版的王国。美国有关知识产权的宪法是美国宪法第八节中的第1条。中国宪法涉及知识产权的是宪法第13条、第22条和第47条。美国1970年就有了《版权法案》。经过多次修改,2009年中国也有了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

  1,计算机软件版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注册一个版权比较容易,注册专利难度大、耗时长;因此,许多计算机制造商对操作指令注册为版权。在1983年的美国苹果公司诉富兰克林电脑公司案中,联邦上诉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对苹果公司对操作指令注册版权的合法性表示支持。在1984年的美国苹果公司诉方程式国际案,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庭支持苹果公司。

  2,技术使用不当也会犯法。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数字千禧年版权法案》,法案要求录像机制造商在其产品中加入一些电路设计,以使用户不能复制租借来的录像带和按次计费的电视节目;给予“cookies”版权保护,使网络主机可以查明计算机用户已经访问过哪些站点;禁止了许多能够破解密码和复制保护设计的技术。在2001年的美国环市工作室诉科尔利案中,法院判定《数字千禧年版权法案》对于那些破解复制保护方案的软件和那些有关这样的软件信息的取缔并不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在2003年的美国DeCSS软件与“2600企业网站”案中,挪威人乔恩•莱奇•约翰森编写名为DeCSS的软件,可以轻易复制DVD电影。联邦法官命令“2600企业网站”删除那些可以帮助冲浪者查找DeCSS软件的国外网站链接。法官的理由是违反《数字千禧年版权法案》。联邦上诉法院驳回了网站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抗辩。

  3,不仅互联网服务商要对侵权负有责任,而且网站必须配合互联网运营商反盗版。1996年,美国《电信法案》规定,“如果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以足够及时的反应删除了那些非法嫌疑的材料,他们就可以免于承担由他们的数以百万计用户所实施的因语言文字而导致的侮辱诽谤责任和版权侵权责任”。在《数字千禧年版权法案》中明确地规定了互联网运营商和网站之间责任和要求。当用户在网络上张贴文档时,只要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以很快的行动去关闭那些包含有可能引发侵权的站点,该法案就可以免除他们的责任。版权所有者仅仅需要通知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某一特定的站点上的材料构成版权侵权,并提供一份声明,表明他对于有争议材料的使用是一种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善意的理念”。网络提供商必须要通知网站所有者并迅速关闭该网站。网站所有者可以对关闭网站提出抗议并提供一个声明,表明如果声明中有不实陈述则愿承担伪证罪,其声明应明确指出有争议的材料被删除的行为是错误的,或者指正对其所指控的版权侵权的认定存在错误。

[NextPage]  4,非法共享,就是共谋,将会倾家荡产。Napster是网络音乐下载服务提供商,使用户能够共享音乐文件(大部分受版权保护),即提供一个索引和一个连接服务,允许计算机使用者彼此之间互相分享音乐文件。2000年时, Napster非常流行,有5000多万使用者。2000年,美国A&M唱片公司将Napster公司告上法庭。唱片公司向联邦法院申请禁令,联邦地方法官帕特尔同意颁发禁令。联邦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庭,考虑到有10%歌曲不受现实的版权保护,颁布了中止令,允许Napster在上诉听证过程中继续存在。2001年,上诉法院维持了大部分判决,认为计算机音乐爱好者通过Napster进行数字音乐文件交换的行为通常是一种版权侵权行为。2002年, Napster公司宣布破产。

  帮助盗版者,不死?也要脱层皮。在美国环球音乐集团诉MP3网站案中,MP3网站允许使用者在一个由公司维护的、巨大的数据库中放置受版权保护的CD。联邦法官判决2.5亿美元的赔偿给环球音乐公司,最终以1.7亿的巨资达成和解。

  5,网上文章不可以随便转载。在2001年的美国《纽约时报》诉塔西尼案中,最高法院判决,“自由撰稿人对于他们作品的电子版本享受权利,除非他们明确地将那些权利转让给一个出版商”。2002年,纽约时报将10万篇文章从在线文档中删除。

  6,没有万贯家产,BBS(电子公告牌系统)不要当盗版者的帮手。1998年,花花公子赢得了当时美国版权法历史上最大数额的法定损害赔偿,一个网站所有者因涉嫌在互联网上发布了7475张花花公子所有的照片而被判赔偿374万美元。

  7,抢注域名不一定是生财之道,可能是败家之术。1995年,国会通过了《联邦商标淡化法案》,法案规定一个商标所有者有权以“模糊”和“败坏”的理由控告侵权者,即“无论在群体中是否存在竞争者或混淆的可能,侵权者的行为都降低了一个著名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能力”。“败坏”的情况包括使用一个文字或短语,使它与一个已经确立的商标产生负面联系。在1999年的美国潘那维申摄影器材公司诉托皮恩案中,潘那维申摄影器材公司发现自己的两个商标被一个伊利诺州的男子抢注,对方要求支付13000美元才可放弃域名。法院判决该男子因不正当注册他人的各种商标而获罪,违反《联邦商标淡化法案》。1999年,国会颁布了《反网域霸占消费者保护法》,禁止“域名抢注”行为,即恶意将他人的商标或名人的名字注册为互联网域名,并希望通过将这个名字卖给它的权利人而获取利润的行为,将视为犯罪行为;对抢注域名的行为可以处以最高10万美元的罚款;命令取消已经恶意注册的互联网域名。

  8,用链接搭载广告也侵权。在1997年美国电子商务代理Ticketmaster诉微软公司案中,微软公司网页中含Ticketmaster链接,微软通过链接搭载广告,1999年,法院判决微软公司败诉,微软公司同意不再其《城市人行道指南》中对包含有Ticketmaster站点的网页进行链接。

  9,搜索引擎也不能玩得太真。在2002年的美国凯利诉阿瑞巴软件公司案中,联邦法院判决,合理使用原则允许一个搜索引擎从一个网站上复制微小的图片副本,但不能是正常尺寸的图片。法院判定,搜索引擎也不可以以深度链接的方式链接正常尺寸的图片,因为这样一种方式使图片看起来是他们张贴的那个其他网站的一部分。

  十一,网络文化暴力或媒体文化暴力,会绑架司法,制造冤假错案。当今最著名的媒体文化暴力案件,当属1994年,美国棒球明星辛普森杀死了其前妻和前妻的朋友罗纳德•戈德曼案,案发前公众被媒体炒作到暴怒状态,抓捕时至少有9500万观众观看抓捕的电视实况,时间长达两个小时。由于媒体的影响可能导致偏见,法官不得不宣布洛杉矶市大陪审团丧失了通常情况下享有的提取证据和决定是否提起控告的资格。导致案件提交给调查庭时,不得不对法庭进程进行全程电视直播。电视直播导致法官伊藤改变正常法庭程序,即:观众能看到法庭场面,而陪审员被隔离起来、看不到电视和接触其他媒体。由于警探马克•福尔曼被控曾经使用最具煽动性的种族侮辱性名称40多次,几个潜在证人向媒体组织索要大额金钱以出售他们的故事。最后,伊藤法官裁定,侮辱性名称产生的存有偏见的效果将远远超出其作为证据的价值。电视观众观看了陪审团最终向法庭提交无罪决定的实况。从而使得辛普森逃脱了法律的制裁。2009年10月3日,在美国拉斯维加斯的克拉克县地区法院的陪审团做出裁决,辛普森的绑架、武装抢劫等12项项指控全部成立,辛普森终于被绳之以法。

[NextPage]  媒体暴力可以引起街头暴乱。在美国最著名的案例是1991年的罗德尼•金案。起因是非裔美国人罗德尼•金被四名白人警察殴打的录像被电视媒体公布出来,几乎所有的美国人看过此录像,80%的人认为警察有罪。为了组成没有偏见的陪审团,第一次审判转移到主要居民为白人的偏远城镇。陪审团听取50多个证人的证词和对警察行为予以控制的规则,且反复观看录像带;依据“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对三名警察提出任何有罪指控证据不足;对第四名警察的指控出现僵局。陪审团的决定立即导致街头暴乱,几乎所有人都认为陪审团的决定带有偏见。实际上真正的责任者是媒体,媒体简单描述被警察殴打的“黑人驾驶者”;而陪审团的依据却是危险驾驶、醉酒开车、热衷于毒品和拒捕。

  在暴力文化基础上建立的社会陷阱会冤枉好人。美国暴力文化最大的冤案是1954年的谢泼德诉麦克斯韦案。谢泼德怀孕的妻子在家中二楼被谋杀,但是谢泼德在楼下听到尖叫,在奔向二楼途中被人攻击并丧失知觉。仅仅在几周内,当地的报纸就以社论的形式发表文章要求审判和宣布谢泼德有罪。在其审判过程中,媒体逐字记录了法庭的过程,陪审员的家庭电话被公之于众,新闻媒体报告了所有在审判中不应被采纳的“证据”。初审法院判决谢泼德有罪,俄亥俄州法院予以确认,最高法院拒绝重审。12年后的1966年,最高法院重新审理此案,谢泼德被宣告无罪,四年后(1970年)谢泼德去世。20世纪90年代中期,发现一名另案的谋杀犯理查德•埃布林,埃布林曾经在谢泼德家做过杂工,DNA比较、新的录像带、以及当时没有公布证据,证明埃布林是真正的凶手。

    十二,政府信息公开必须权衡国家安全和其他相关法律(主要是《隐私权法案》)。1966年,美国颁布了《信息自由法》,主要是促进政府信息公开。1995年,克林顿政府曾经做过评估,每年声明为机密文件的不少于350万份。美国9.11恐怖事件后,信息公开将克林顿时代(1993年后),除非“可以合理地预测到将之公开是有害的”,改为“合理的法律依据”,鼓励政府机构保密信息。美国《信息自由法》豁免不公开信息的有九大项,涉及国家安全或外交政策、人事规章和工作制度、贸易机密、内部的备忘录、涉及隐私的个人档案、由于执法的目的而搜集的调查记录、为管理金融机构而筹备或使用的文件、石油和煤气勘探的资料和地图等。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没有公开的理由,在1980年的基辛格诉新闻记者委员会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前国务卿基辛格可将记载官方电话内容的日记本作为机密加以保护。

  1974年的《隐私权法案》是美国第一部用于保护个人、使得个人信息免受政府机关的不正确披露的联邦法律。其中规定,禁止联邦机关公开存放在记录保存系统的个人信息,或者是,未经信息相关人员允许,就不得将这些信息移交给其他联邦机关。还规定不适当地公布个人数据资料的联邦官员可能会受到指控,并被要求支付赔偿金、律师费和诉讼费。在1982年的国务院诉《华盛顿邮报》案中,《华盛顿邮报》为了查明两位居住在伊朗的侨民是否也是拥有美国护照的美国公民。美国国务院以信息“构成真正的人身伤害威胁”为由,拒绝提供信息。法院认为只要个人的隐私权益超过揭露秘密信息的公众利益,那么,就可以表明,一个人是否持有美国护照的记录属于“类似个人档案”,因而它应该在免于公开之列。在互联网时代,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计算机匹配与隐私权保护法案》。增加了验证要求,以便防止由于错误识别以及其他数据处理错误而给个人造成的损失。

  十三,淫秽不是互联网的特征。全世界文明的社会都反对淫秽,美国刑法第1464节中有成文的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法定的淫秽资料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而且,可能会被地方、州或者联邦当局查禁。中国的最高法院2004年就对互联网传播淫秽信息做出了司法解释,中国相应的刑法是第363条第1款,364条第1款和第367条。淫秽标准或定义由于文化、传统、信仰等差异各国略有差异,中国的淫秽标准类似于美国早期的希克林规则,即依据作品在效果上是否对社会上最敏感的人来说有负面作用来认定它是否属于淫秽物品。现代美国的淫秽标准是1966年大法官布伦南提出的标准,该标准是以社区为单位,对于一般人来说,材料的主导性主题作为一个整体是否引起了淫欲”(又称鲁斯标准)、作品明显的冒犯性内容以及作品中必须“完全无视社会价值标准”。在1996年的美国诉托马斯案中,司法部在孟斐斯提起指控控告,指控一对住在旧金山附近的夫妇在他们加利福利亚家中的一个私人的BBS上保存了一些计算机色情图片。一个田纳西州的卧底联邦探员支付了注册费后获得一个口令,然后就可以下载。孟斐斯法官根据孟斐斯社区标准而非旧金山社区标准判决有罪,上诉法院维持原判。从此法庭确认了联邦淫秽法律适用于数字化文件的原则。

  1996年美国《电信法案》的第五部分是《通信文明法案》,该法案不仅限制“淫秽”内容,而且限制包括“下流”或者“明显具有冒犯性”的内容;传播此类材料到任何一个未成年人可以访问的站点,都会受到25万美元的罚款和两年监禁的刑事处罚。1999年的美国阿波罗媒体公司诉里诺案中,最高法院维持了《通信文明法案》中关于禁止发送淫秽的电子邮件的条款,维持了下层法院的判决,强调禁止电子邮件传播淫秽内容。

  美国对未成年人予以特别保护,1977年,美国的《防范儿童性暴露保护法案》规定,制作或发行性暴露作品涉及青年人的行为为一种联邦犯罪行为,无论这种行为的制作者或发行者是否知道表演者是18岁以下。1996年,美国的《儿童色情保护法案》,不仅禁止在性暴露影片中让未成年人饰演角色(即使电影不是淫秽的),而且禁止在画面中看起来是在描写未成人从事性行为的“活动”;处罚对象不仅包括影片、视频、照片或计算机生成图片中涉及描写未成年人性行为活动内容的制作者,而且还包括持有这类影片、视频或图片的人们。为了在互联网时代保护未成年人,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儿童在线保护法案》来禁止描绘裸体或性内容可以被未成年人浏览到。2000年,又通过了《儿童网络保护法案》,要求图书馆、学校必须安装网络过滤软件;要求以联邦资助方式来处理网络控制问题。

  十四,电视就是电视,它不是互联网。电视运营商不仅几乎共享了印刷媒体面临的所有法律问题,而且还要受到特殊的管制,在美国就是必须接受联邦通信委员会的直接管制。这些特殊的直接管制包括电视业者在正式开播前必须获取由联邦通信委员会颁发的许可证,而且必须定期续展许可证;必须遵守各种各样的联邦法律、联邦通信委员会制定的规章以及由授权其专营权的地方政府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遵守数以百计的、适用于包括节目内容和信号技术质量在内的方方面面的政府规定。之所以被如此特殊管制,是因为电视运营商所使用资源具有“稀缺性”,从而形成了自然垄断。联邦通信委员会管制的基本原则就是广播电视业者必须服务于“公共利益、便利性和必要性”。因此,电视业者具有自然的公益属性。在1943年,美国国家广播公司诉美国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称,联邦通信委员会有权对广播电视进行全面管制,并可以超越其作为交通警察的职责。如果不服从管制,将会受到惩罚。在1981年的美国雷电华总公司诉联邦通信委员会案,由于雷电华公司未诚实提供信息,联邦通信委员会拒绝给其许可证续展。导致雷电华公司损失至少4亿美元,联邦上诉法院维持了联邦通信委员会的决议。

[NextPage]  1,电视必须提供义务性的公共服务。在美国,电视业者不能充分享受《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自由的理由,就是因为电视业者获得政府准许的垄断权,作为回报,电视业者就得提供一些义务性的公众服务。例如,美国《电信法案》第315节中的“平等机会”条款,电视要满足竞选活动的需要,而且只能采用最低价格。如果候选人在电视使用不当语言,电视业者还要承担一定的责任。1984年,联邦通信委员会声明,尽管《电信法案》第315节规定,禁止对政治性广播电视节目实施审查,但是,广播电视业者依然可以阻止候选人使用那些通常被禁止在广播电视中传播的用语。1949年美国制定了公正原则,要求商业广播电视业者在公共事务节目的安排上必须保持合理的平衡,即需要报道正反两方的观点,而印刷媒体不需要遵循公正原则(参见1974年,美国迈阿密赫勒尔德诉托尼罗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联邦通信委员会还有平等就业的要求,即每一位获得许可证的申请者都必须雇佣女性职员和少数族裔职员。

  2,电视内容不能像互联网一样随心所欲。根据美国联邦法律,电视业者不得播放淫秽的、亵渎和不当的节目,而且联邦通信委员会要求在电视节目中不得出现不当的话题、用语和图片;否则,将遭受处罚。1987年,联邦通信委员对霍德华•斯特恩主持的辛迪加广播脱口秀的广播台处以200万美元罚款,对无限广播公司的广播台处以170万美元的罚款。在1995年的美国儿童电视行动协会诉联邦通信委员会案中,华盛顿上诉法院的全席判决书指出,联邦通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会命令,要求广播台、电视台除了在晚上10点到次日6点这一几乎没有儿童收看、收听节目的、有“安全港湾”之称的时间段,不得在其他时间内播放不雅节目。联邦最高法院 “不雅”的定义是,“描述或描绘性的、排泄活动或器官的言语或信息,依据当代社会对广播媒体所采用的准则,这种言语和信息具有明显的冒犯性”。2003年,联邦通信委员会对底特律的WKRK电台进行了罚款;向无限广播公司(美国第二大电台集团)发出警告,如果继续违反不雅内容的管制规则,将撤销其许可证;并指出嘉宾不雅,如果遭到投诉,也会被罚款。正是这样的要求,电视业者在美国也不敢轻易涉足中国国内疯狂吹捧的社交电视。

  3,保护儿童是电视业者的职责。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儿童电视法案》,对儿童节目中所出现的广告数量进行限制,要求提高节目的品质,并作为许可证续展的一项条件。1990年,布什总统批准该法案无须经过他签署便可具有法律效力。1991年,联邦通信委员会规定,禁止在节目中播放依据该节目角色制成的玩具广告,同时禁止儿童节目主持人在节目预告中做广告。1996年,联邦通信委员会在制定的相关规则中要求,所有的商业电视台每周至少得提供三个小时而且是定期的节目,以满足儿童教育需求和信息需求。
 
  4,电视必须拒绝暴力。美国1996年的《电信法案》规定,要求所有电视机制造商在除了最小型电视机外所有电视机中安置童锁;要求电视业界制定一种“自律的”体系,使得那些所属等级允许其含有大量暴力和色情内容额节目能够被父母过滤掉;如果某一节目属于不适合儿童收看的等级,广播台和电视台就得以加密的信号来传输它。1996年底,电视业界委员会制定了六个不同等级的体系,并在电视上进行标识。1998年,联邦通信委员会通过一项新规则,自2000年1月起,13英寸以上的电视都必须配置童锁系统。

  5,互联网的恶作剧屡见不鲜,电视上绝对不行。日本大地震在中国发生的“抢盐事件”,既可以定义为互联网上谣言,也可以视为互联网的恶作剧。1938年,美国威尔士的经典广播“星球大战”曾经引起了恐慌。1992年,联邦通信委员会禁止广播台、电视台制作那些“以实质的公共安全资源为消遣对象”或者是“会对公共卫生和福利造成实质损害”的、与犯罪和大灾难有关的恶作剧节目。

  6,有线电视具有地方性。有线电视必须为地方服务,联邦通信委员会规定,如果订户超过3500个,那么就得提供本地和政府使用的频道,并且要求有线电视系统传输的节目至少是20套。有线电视还必须接受地方的管理,联邦通信委员会要求,在与当地政府订立政府专营协议之前,每家有线电视系统都得从联邦通信委员会那里获得一种类似许可证的“守法证书”。

  7,有线如果垄断又没有服务,将付出沉痛的代价。1992年,美国国会通过《有线电视消费者保护与竞争法案》,起因就是百姓对有线的收费和服务的抱怨已经及其普遍,在被布什总统否决后,国会三分之二议员推翻了总统的否决,也充分显示了当时美国选民对有线电视服务的愤怒。

  8,竞争形成后,有线可以被松绑。为实现“三网融合”,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规定,当“有效竞争”形成后,可以免除在“有效竞争”的区域内对有线电视的基本费用管制。“有效竞争”是指,该地区内有50%的住户可以在两家有线或类似于有线的服务商之间进行选择,而且在这两者之中,规模较小者必须拥有15%或更高的市场份额。1999年,联邦通信委员会豁免,即,有线运营商提高价格若只是为了收回各种成本,那么收费方面它可以不用受制于联邦通信管理委员会的管制规则。此外,为鼓励有线“三网融合”,在2002年,美国全国有线电视协会诉高佛电厂案中,最高法院维持一项判决,即,准许有线电视系统以低廉的价格使用电线杆,哪怕是,有线系统是使用电线杆来提供高速率的因特网接入服务,而不是用来传输电视节目。

[NextPage]    十五,类似IPTV与宽带的捆绑销售行为,在美国可以被反垄断起诉。美国的反垄断有三个法律,分别是1890年的《谢尔曼法案》、1914年的《克莱顿法案》和1950年的《塞勒-凯弗维尔反兼并法案》。在美国的《反垄断法》中,某些合并(当合并参与方充分地减少了竞争行为,并有效影响消费者和其他企业)、捆绑策略(迫使消费者在购买他们需要的东西时还必须额外购买自己不需要的商品,同时限制消费者不能在别处轻易获得自己真正想要的东西)或联合行动(抵制或出售商品)都将被判违法。2000年,针对微软公司捆绑策略的反垄断起诉就是典型的案例,为此微软公司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向其竞争对手透露一些敏感技术,提供2000万美元的电脑硬件和软件改善西弗吉尼亚州学校环境,拿出1亿美元的软硬件提供给低收入地区的学校,同意支付7.5亿美元换取时代华纳放弃对微软通过非法行为导致其竞争对手网景死亡的诉讼。

  十六,没有不受监督的广告。美国广告主要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监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表示:如果涉及欺骗或者不法行为,它就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并且不需要考虑这一标准就可加以禁止。

  1,广告必须提供重要信息。在1979年的美国弗里德曼诉罗杰斯案中,得克萨斯州要求配镜师在业务工作中采用自己的名称而不是商品名称;法院判决支持得克萨斯州禁止配镜师使用商标的执法措施,认为一个商标会误导并且不能向消费者提供重要信息。

  2,广告欺诈绝不允许。联邦贸易委员会一般采用三维分析法判断某个广告是否存在欺诈,即,识别广告内容里的每个承诺性宣称或实际性的缺失,并要求广告主将广告内容记录成文档;判断广告里的这种宣称是否可以误导典型的消费行为;判断这种宣称是否是“实际性的”。一旦发现广告欺诈就会采取强制行动,包括搜查和大规模的曝光等。198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推行《承诺披露指令与更正广告规则》,要求广告发布者除了展示产品好的方面外,同时展示不好的方面。在1977年的华纳-兰勃特制药公司诉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案中,漱口水“李斯德林”宣传了接近一个世纪,但没有任何医学证明可以治疗感冒和喉咙疼痛;联邦贸易委员会不仅要求华纳-兰勃特制药公司花费1000万进行广告,而且要求打上“与以前相反”的字样;联邦上诉法院认可联邦贸易委员会更正规则。

  3,广告要慎用时髦名词。1992年,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了抵制虚假或误导性“绿色”环境的广告言论的行业规则。“再生功能”必须提供证明。禁止使用“无害臭氧”、“可生物分解”等词语。

  4,虚假广告不仅广告主要受罚,广告商也要受罚。美国联邦商标法,又名《兰汉姆法案》规定,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控告虚假广告,准许法院做出三重赔偿的判决,不仅要有针对广告主的惩罚措施,对违法的广告商要求实质性的处罚。在1992年的美国吉列公司诉威京逊案中,纽约联邦地方法院没有对广告主做出任何处罚,而是要求弗里德曼•本杰明的广告代理商支付吉列公司100万美元。

  5,政府有权禁止香烟广告。在1996年,美国安豪瑟-布什有限公司诉施莫克案和潘广告公司诉施莫克案中,联邦上诉法院指出,巴尔的摩市政府有权禁止利用户外广告板从事烟酒广告,理由是这些广告容易引诱未成年人吸烟、酗酒。1971年,联邦法律禁止广播公司播出香烟广告。

  6,媒体有权审查和拒绝广告。在1970年的美国服装工人联合会芝加哥分会诉《芝加哥论坛报》案中,联合会希望用广告抗议某百货公司销售进口成衣,芝加哥没有日报愿意接受这些广告;联邦上诉法院驳回了联合会对芝加哥论坛报的广告栏目的发布权的要求。在1971年的美国联会与阿尔德里希公司诉时代镜报公司案中,联邦上诉法院判定一个电影制片人不应拒绝《洛杉矶时报》对其广告的审查。

  十七,互联网不是广告的垃圾场。2003年,美国至少有26个州制定了缩减垃圾邮件的州法律。2004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反垃圾邮件法》。加州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的广告邮件必须在邮件名称开头标识“ADV”字样,里面的内容必须给出免费电话或者邮箱地址;邮件广告主如果没有履行要求将受到刑事起诉。2003年,弗吉尼亚州规定,垃圾邮件发件人的资金将冻结,并判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在2001年的华盛顿州诉讼赫克尔案中,赫克尔每周发100多万封未经许可的邮件,获取40美元,并作为“从互联网盈利的一种方法”,被法院取缔,华盛顿最高法院支持州反垃圾邮件法。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互联网广告的基本立场是,所有在其他类型广告作用的消费者保护机制也同样适用于网络;互联网广告主需要遵守那些针对一般的欺诈性和不公平广告作出的规范条例;互联网广告的客户必须为履行他们的承诺做好准备;在许多情况下,互联网广告的客户必须作出“清晰和明确的”保证声明。2001年,联邦贸易委员会警告了四十多个网站的运营商,要求删除声称食补可以治愈炭疽热和天花的广告。同样对网站也发出警告,并要求删除涉嫌欺诈的防毒面具、防护衣、邮件杀菌器、炭菌热探测器等广告。

  美国的“三网融合”成为了某些人眼中的样板或偶像,笔者也不反对学习美国“三网融合”的经验,但不能断章取义、掐头去尾。“三网融合”不能以牺牲信息安全和文化安全为代价,不能只要媒介管理,不要媒体管理。胡锦涛同志曾经指出过,“能否积极利用和有效管理互联网,能否真正使互联网成为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新途径、公共文化服务的新平台、人们健康精神文化生活的新空间,关系到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国家文化信息安全和国家长治久安,关系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全局”。笔者,殷切期望电信和广电主管部门切实履行好他们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向党负责,向社会负责,向人民负责。

  笔者水平实在有限,绝对有不当和错误之处,再次请求各位领导、专家、学者和同仁批评指正。

责任编辑:lmtwadmin

分享到:
版权声明:凡注明来源“流媒体网”的文章,版权均属流媒体网所有,转载需注明出处。非本站出处的文章为转载,观点供业内参考,不代表本站观点。文中图片均来源于网络收集整理,仅供学习交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