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31日-11月1日,由流媒体网主办,广西广电新媒体有限公司 、中国电信广西区分公司、中国联通广西区分公司共同协办的「南宁论道暨第28届智能视听与科技创新产业论坛」在广西南宁隆重举行。
本届论道以“聚视而行 和合致远”为主题,围绕产业的破局路径展开积极探讨。10月31日上午的主论坛上,北京博遵律师事务所主任马佑平发表了题为《电视节目权属与授权的合规建议》的主题演讲。
以下为演讲全文:
今天想跟大家分享一个比较严谨的主题,即电视节目权属与授权的合规建议。
电视节目著作权的权利归属证明
先看看法条,电视节目其实也是视听作品的一类,在著作权法里有规定。其第十七条先规定了影视作品和电视剧如何确定著作权人。这条规定指出,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其他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享有署名权。电视节目是电影或者电视剧之外的作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也就是我们现在提到的电视节目这类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权利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所以,当缺乏约定时,就需要确定谁是制作者,同样,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是法律的最基本规定。
但是维权时,通常会看到很多在节目上不合规的署名标记方式。比如,有的节目或视听作品会在节目结尾标记台标,但这个台标什么含义却不说明,最后只显示一个电视频道名称。这到底是制作单位还是权利单位呢?还有一些情况会写联合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包括好多主体,电视台、省委宣传部等,有时还会包括一些工作室,但工作室在法律上不是一个明确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概念。
这些方式在我们看来实际上都面临着巨大的权利归属不确定性。比如我标注一个电视台,这个标注让人不清楚它是著作权人还是摄制单位。其次,还有 “联合出品人” 这样的标识。在司法领域,联合出品人的每一个人都被认为是著作权主体,即它是一个合作作品。如果被认定为合作作品,未来在维权时,哪怕是要追究他人盗版侵权责任,都需要全体著作权人共同协商,一致行使相关权利才行,这是著作权法的明确规定。所以,未来要行使诉权,需要把联合出品单位中的所有人都列为共同原告,取得他们的同意才能维权,这会给维权造成巨大障碍。如果他们不参与维权,经法院通知也不来参与,就需要出具放弃维权的声明,他们不参加诉讼,权利人才可单独行使相应权利。
还有一些情况是,联合出品单位中有各种各样根本不可能参与制作的单位,比如宣传部这样虚标的联合出品人。实际上,它不能作为制作者,也不应作为相应权利人。在这些情况下,法院无法分辨,在维权时也会遇到很大障碍。另外,还有一些情况是电视台主体标识的商标申请人归属不同的人。比如,台标可能申请了商标是A,而电视台所属的公司或集团是 B。如果你的片尾既出现了台标,又标注了电视台,很难分辨权利人是谁。
在这些复杂情况之下,我们基于海淀法院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案署名问题的调研报告,给大家提出一个建议——按照优选的层次递进方式为自己的节目做标识:
首选确定权利人的方式是在片头或片尾添加版权声明,直接写明本片版权归谁所有,将版权权利人的完整名称放在此处,不要只用台标,也不要用对应的电视台名称。如果版权权利所属的电视台名称与真实维权主体不同,不要写成 “电视台名称归哪个公司所有”。若台标和权利人商标在同一主体手中,可以标注台标;若台标与版权权利人不在同一主体,则不要标注台标。这是我们给出的第一个建议。
第二个情况是可以在片头或片尾标注出品单位、制作单位或摄制单位。如果无法在节目的结尾标注版权声明,可以标注出品单位,但一定要规范出品单位的署名,且出品单位要真实署名。同时,在此情况下,最好在制作节目时就与联合出品单位约定谁可以行使相关作品的维权以及相应授权,这样可以避免在维权时必须征得其他共同权利人许可的情形。这是第二类推荐方式。
第三类推荐方式是在著作权法里明确规定的,对作品进行版权登记证书是最好的。但通常情况下,我们的节目是按期发布且周期较长,此时做版权登记证书一方面成本较高,另一方面制作周期较长,且并非必须。所以这是第三种方式。
另外还有两种方式可作为辅助证据。一种是节目委托制作协议,还有一种是员工职务作品,这些都属于辅助证据,但是光有这些辅助证据是不能够作为权利的归属依据的。
1、片头或片尾的版权声明
分享给大家一个片头或片尾的版权声明的一个示例。例如,在节目片头或片尾明确地标记“本片版权归属xx电视台”或“xx电视台拥有本片全部版权”等。在节目片头或片尾的明确版权声明属于节目制作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并具备公示效力。
根据行业习惯,一般认为片头或片尾标识的出品单位、制作单位或摄制单位属于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属于著作权人。特别注意,针对联合出品/制作/摄制的情况,属于共有著作权,电视台需要与其他联合主体达成书面约定或由其他联合主体出具声明,说明节目著作权统一由xx电视台对外行使。
2、作品登记证书
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自作品完成时享有,办理作品登记并非必须。但在著作权诉讼中,法庭一般认可《作品登记证书》能够作为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除非具有其他相反证据,一般能够据此认定原告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这种情况就一般需要向相应的主管部门去申请进行作品登记,才能够证明它是权利人,包括里面会记录谁是著作权人。当然了如果说你的作品登记证书和片尾的标识是不一致的,法院通常会要求你补充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说明究竟你们的不一致是如何造成的,究竟谁是真正的能够获得维权的主体身份主体资格证明。
3、关于辅助证据
节目委托制作协议:包括节目整体的委托制作协议,或节目制作全流程中所涉的导演、录制及后期制作等委托协议。
员工职务作品:片头或片尾由电视台员工作为制片人、出品人的情况。劳动合同约定职务作品条款,并由员工出具制片人、出品人声明。制片人、出品人不能当然代表制片者,建议片头片尾优选版权声明或明确出品/制作/摄制单位。
电视节目对外授权的合规建议
回到对外授权,一般是权利人来行使,那么又回到刚才那个问题,权利人是谁?如果你要想行使对外许可他人行使某些权利,比如复制的权利,发行的权利,还有信息网络上传播的权利,广播的权利等等,授权人一定是著作权人,著作权人如何确定?也就是说你在制作节目的时候和联合出品单位之间有没有明确的约定?是不是他们已经放弃了权利而由你来独自行使?如果没有的话,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你的授权许可应当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一致来行使,也就是每一个著作权人都要对是否许可他人去做信息网络上的传播或者是广播,如何许可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多长时间进行许可,要做出协商一致的约定。
回到授权的主体上,一定是著作权人,并且是著作权人协商一致,如果各方不能协商一致,在法律上需要去确定你的许可究竟是不是专属许可?所谓专属许可就是我把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全部的权利都许可给被许可人,包括权利人自己也不能够行使相关权利,在这种情况之下,这样的专属许可必须得到全体权利人的协商一致的同意才行。如果不能得到,那么对于专属许可你就没有办法赋予。对于普通许可,如果其他权利人不同意,在法律上他是不能阻止你相应的许可这样的权利的普通许可,但是法律规定你们必须要为什么没有达成协商一致,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还是要协商一致。
许可里面我们会主要关注的几个条款,一个是你许可他人行使的是什么权利,比如说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广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等这样的权利。授权的方式是普通许可还是专有许可,也就是独家许可。是否可以转授权,以及被许可人是否可以独自行使维权的权利。授权的范围包括多长时间?在什么样的地域范围里面我们是可以约定的,比如说在某个地域,比如广西。省的境内我许可给你独家的行使权利,这是可以约定相应的一个地域范围的, 还可以约定的是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进一步明确约定可以播出的具体渠道和平台,比如说爱优腾等视频平台上、IPTV上等等,这些都是可以播的。还有一些终端上你也可以去约定是哪类的,终端上是大屏终端还是移动设备终端,这些都是可以约定。
电视频道对外授权的合规建议
目前我们存在很多通过不同频道进行维权的情况。频道实际上有三种播出方式,第一种是有线,第二种是IPTV,第三种是OTT。我们对频道有相应的合规建议:一般情况下,我们将频道播出机构赋予广播组织权人,其权利内容为广播组织权。也就是说,被授权播出相应频道的人即为广播组织权人,他可以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播、录制、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关频道的节目信号,这里的权利客体是频道而非节目。回顾一下,在涉及节目时,规定的是某个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广播权。如果许可的是频道,比如电视台将播出节目频道的权利给予新媒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约定新媒体具有广播组织权,它可以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传播那个频道的信号。这是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此外,还需明确许可方式是普通许可还是独占许可,是否可以转授权,以及授权的地域和期限等,这些都需要有明确的约定。
最关键的一点是,我们知道这三种传播渠道,即有线、IPTV 和 OTT,这里需要明确约定落地的渠道或平台是有线专网、IPTV 还是 OTT。在频道授权的许可协议中需要明确约定,例如在各地有线的落地协议中明确约定,各地有线拿到的是在有线专网的网络范围之内播出相应频道信号的权利。这就限制了有线网络公司只能在其有线专网中传输,不能将相应频道提供给任何 OTT 渠道方。一旦提供给 OTT 渠道方,就超出了原始权利人给予的范围。
需要明确,限定相应的渠道还可以限定平台,比如具体的手机电视、具体的网络平台、电信运营平台等,例如可以明确是移动、联通还是电信平台。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建议进行反向约定,即未经书面许可不得在授权渠道和平台以外传播。实际上,我们看到很多平台在未经许可和未经授权传播时,会打着为了进行公共信息传播的名义,在授权范围之外播出信号,这些行为具有一定迷惑性,所以反向约定非常有必要。以有线落地协议为例,比如授权渠道,甲方同意乙方通过乙方有线电视网络传输甲方电视频道,明确约定网络渠道平台。
同时做出反向约定,乙方仅可以在乙方有线电视网络内传输,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甲方电视频道及频道节目通过其他渠道传输,包括但不限于 IPTV、OTT、新媒体、互联网等,也不得与其他第三方展开合作。这样的约定在有线落地协议中明确规定,就能使相应的电视节目的频道信号在约定范围内传输,并且一旦被许可方超越许可范围进行传输,其行为就变成侵权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这是基于我们在过去一段时间为各地电视台梳理相关权利归属和授权链条时发现的一些问题,同时对大家提出的合规建议。在电影或电视剧行业,相关规范经过多年迭代,我们可以将相应的迭代成果直接反映到电视台、电视节目和相应频道的维权过程中,基于之前的经验积累,我们给大家提出了电视节目和电视频道的权属与授权的合规性建议。如果大家有任何问题,会后我们可以进行讨论。
今天我的分享就到这里,谢谢!
责任编辑:房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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