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待商榷的电视频道回看权属问题
| 王希元1989| 2020-08-24
【流媒体网】摘要:广电网络和IPTV已经成了某些团体丰收的鱼塘,100%中奖的超级狩猎场,而他们捕捞和猎杀的对象是我们国家宣传媒体机构,侵蚀的是人民群众的电视收视权益。

  笔者作为一名广播电视行业工作者,近日看到网上对电视频道的回看服务权属问题产生了热烈的讨论,其中不乏知名学者教授和资深的司法工作者,部分人士对电视频道回看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情有独钟。仔细研读著作权法和支持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的专家的文章,个人觉得有几点原则问题值得商榷。

  第一,支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士有这样一种逻辑,电视频道回看具有互动性传播的特点,因此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里有一个逻辑推理错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同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述上看,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的是有交互性的对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但是著作权法和我国其他的法条没有规定所有有互动性的传播作品行为,都归属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众所周知的逻辑常识是“如果A则B”只能和,“如果非B则非A”是等价命题,不能和“如果B则A”等价。因此,虽然电视频道回看有一定的互动性,但仅凭现行法律法规条款并不能完全合理推定电视频道回看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二,某些法学界人士是这样解决这个逻辑问题的,他们引用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的后半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半句主要目标是澄清:交互式的按需传播行为是该条规制的范围。又举出该条约的“基础提案”来进行解释,如此就构成了交互性按需传播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充分必要条件。但是这些人士忽略一点,我们讨论的是现实司法认定依据,而不是学术研究,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都是主权的表示,不容侵犯,国内主体的司法审判只能依据国内颁布的法律法规,不能使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等国际公约做为审判依据。不仅如此,这些人士在发文时还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WCT的“基础提案”(作用类似于我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对法律草案的说明)个人觉得把我国的立法机构和国际组织进行类比不太合适,这种不科学的类比存在一定的误导公众的可能。

  第三,在一些文章中还对广播,转播等等重要概念的定义做了有倾向性的表述,但是所援引的条文。来自《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版权和相关权条约指南》。还是同样的问题这些国际公约只能用来审判涉外主体之间的司法纠纷,不能做为我国国内主体之间司法认定的依据,在此我也请求有关部门,能够针对我国的实际特点,对影响广电媒体运营的重要概念,比如广播,转播等等做出明确的定义。综上所述个人以为,以现有实行的法条为原则,科学的逻辑推理不能认定电视频道回看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更不能推断电视频道回看侵犯了任何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还有一些更不恰当的臆测,比如,有文章指出,“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并不意味着公众必须能够随时获得作品。否则,任何未经许可提供电影点播的网站只要每天关闭10分钟服务器,就可以宣称:由于公众不能选定在该10分钟内获得作品,自己就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了。这样表述有偷换概念的嫌疑,电视频道回看不是人为的任意开启和结束服务,这个应用是有限的有法定资格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根据电视频道编排播出的,回看是电视频道延时播出的形式。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利用的空子,广播电视媒体始终坚持社会效益为先,从来没有投机钻营取利,我以为还是请老师们以严谨科学的态度表达观点为宜。

  第四,电视频道回看权属问题主要影响各地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各省IPTV集成播控平台,各省移动、电信、联通等通信运营商。因此这里还有一个知识产权诉讼主体认定的问题不得不说。IPTV是国家三网融合战略的重点工作之一,国务院颁布了2010.5号和2010.35号文件明确参与主体职责,推动业务发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也有344号、43号等文件做出具体规范定义,规定IPTV集成播控平台由广电播出机构建设,负责IPTV内容集成播控,EPG(电子节目指南),版权等职责,通讯运营商负责传输网络和终端设备。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对IPTV集成播控平台和IPTV传输网络的合规性做验收检查。根据国家规定,版权责任主体显然是IPTV集成播控平台,但是个别维权人偏偏选择通信运营商做为被告起诉,目的何在?众所周知,通信运营商愿意协商高价赔钱,息事宁人,这样做可以节省成本获取更高收益,柿子当然挑软的捏了。奇怪的是有些司法机构在明知这个事实的情况下,不仅不主动查明实事,反而想方设法阻止IPTV集成播控平台出庭应诉,以所谓同案同判原则坚持判定通信运营商责任。像这样思想保守,失去了实事求是精神的司法操作,能承担起依法治国的重任吗?

  采取针对通讯运营商诉讼的策略是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必然选择,如果主体为IPTV集成播控平台,国内只有31个,如果选择运营商,那国内有93个平台可以选择,有经验的维权者多采用单个作品单个平台的方式进行诉讼以取得利益最大化,一部10多年前的片库剧,单平台维权收益通常在5万到6万之间,不同诉讼策略的收益相差370多万,正常的市场交易是无法获得如此高额的收益的。近年来每年IPTV单平台接到的维权作品数量大约在260到300部之间。利益空间或高达16.7亿元。

  这么多专家,法律届人士,都是高素质群体,不应该出现基本的逻辑常识问题,如果不是逻辑问题那又是什么问题?我唯一能确认的问题是在现有情况下,广电网络和IPTV已经成了某些团体丰收的鱼塘,100%中奖的超级狩猎场,而他们捕捞和猎杀的对象是我们国家宣传媒体机构,侵蚀的是人民群众的电视收视权益,请相关方面慎思之。

责任编辑:侯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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