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回看”权利性质的探析(下)
陶丹,罗小布| 流媒体网| 2019-05-20
【流媒体网】消息:本文对《著作权法》第十条或《著作权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的做了相应评价,同时从案例出发看美国版权“四要素”方法判定“合理使用”制度以及综合分析了“电视回看”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况。

  本文分为上下两部发布,阅读上篇请猛戳《“电视回看”权利性质的探析(上)》

  对《著作权法》第十条或《著作权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的评价

  (一)“电视回看”更应界定为“广播权”

  “电视回看”作为直播流的一种呈现和传输方式,完整传输了广播频道的线性节目流,实现了时移的功能。在新媒体发展的环境中,“电视回看”在近几年作为一种新兴的广播形式被各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所采用;因此,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来理解,将“电视回看”理所当然地对号入座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电视回看”这种新兴的事物形态,在实际司法实践中,不应按图索骥地按照法条中的字眼来拼凑、判断出它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应该按照法律所界定的含义中所包含的实际本质来判断“电视回看”的实际功能和价值,以及它应属的本质。

  首先,从技术模式上来说,“电视回看”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均实现了向用户提供完整的线性节目流,与交互式的点播系统不同,视频点播系统经过了节目的编辑、上载及回传的步骤,而“电视回看”的节目内容为7天内的线性节目流临时性的缓存。“电视回看”不仅在时间上有限定,在收看的地点上,必须满足当地具备有线交互电视传输、接入有线电视网络、拥有交互电视接收装置或交互电视机顶盒等前提条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权利”的要件。

  其次,从运营模式上来说,“电视回看”作为是一种直播的替代方式,同直播电视一样,具有相同的公益属性。例如北京有线“电视回看”并非作为一项增值业务而向用户额外收取费用,作为每月18元基本有线电视费的服务费中包含的内容,“电视回看”变相地提供给了用户完整的节目传输,在实现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基本职能的同时为用户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在实际用户行为中,绝大多数用户只对所需回看的电视节目收看一次,反复观看同一节目是非常小的概率事件。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即便是有线电视网络公司收取“电视回看”功能费用,也不属于侵权行为;如同复印机在用户复印时收取损耗费一样,同用户复印的内容无关。因此,“电视回看”实际上作为一种“广播”的形态,发挥着直播的功能,承载了直播的价值,应界定为“广播权”。

  再次,从最广泛、最完整地服务百姓的角度来看,“电视回看”作为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的一项惠民工程,是为了使得弱势群体能够在一定时间内收看到完整的电视节目,拥有接近这些知识、信息的权利。但如果“电视回看”被界定为“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则破坏了电视节目的完整性,使得不是所有的直播流节目都能够被时移收看,剥夺了百姓接近知识、信息作品的权利。

  如前文所说,“电视回看”在北京地区已覆盖到农村地区,“电视回看”的初衷是公益性、包容性的,“电视回看”缓存直播节目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用户错时收看。“电视回看”仅仅是从老百姓利益出发,惠及弱势群体收视的一项福利。如果将“电视回看”被界定为“广播权”,那么知识产权规则则真正向着普惠、包容的方向发展,真正做到了为百姓谋福利,使得创新与创造更多地惠及百姓。

  (二)对 “广播权”或“播出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评价

  1、将“电视回看”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弊端

  由于技术发展飞快,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对“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已经无法满足实践中对现有新兴的“回看”、“点播”等技术权利性质的界定。《著作权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对“播放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边界进行了界定,不再以过去的行为主体而是以行为模式本身来确定权利内容。“广播权”更名后的“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作品。征求意见稿中的定义方式划分了行为边界从而清晰地界定了权利边界,这虽然把两项权利能够容易地区分开来,但“电视回看”更可能被归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与实践中广电机构设定的“电视回看”等功能适用于“广播权”相冲突,与现行的司法实践不相符合,将导致“电视回看”功能非常难于进行许可授权的尴尬境地,以现在近百家电视台、近千档电视节目为例,要想悉数获得上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几乎不具有可操作性。为获得合法授权,广播电视组织和网络内容服务者需要仔细甄别各类传播行为,并一一取得授权,以避免获得的授权不完整或者面临侵权的风险。如此一来,这种复杂的授权方式和可能的法律风险增加了作品的使用难度,势必会逼迫作品使用者放弃获得授权,那么“电视回看”这种惠民工程将有因此遭到扼杀。

  从产业发展和权利保护的要义来看,对《著作权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 采取更为恰当的定义方式定义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尽管修正案沿袭了固有的定义方式,按照实现传播的行为方式是否具有交互性作为判断两种权项的区别,既不问行为本身的特性,也不问行为的结果。需要重点说明的是,所谓交互性是伴随数字传输技术产生的一种概念;交互性首次被提出,是描述数字传输技术特征时,与模拟信号传输方式相对比,数字传输技术具有交互式的特性,故而,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以模拟信号方式传播的广播电台与以数字信号方式传播的网络媒体,分别适用“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授权,并维系自己的服务模式,但随着数字传输技术的更新换代,以及三网融合的大背景,再以交互式作为划分的唯一依据,必然导致类似于“电视回看”等从服务模式、技术手段均具有广播特性的行为,被不合理的归入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从而导致相应的服务模式在法律授权等方面不具有可操作性。如同刀具可以作为犯罪工具,也可以作为做饭或烹调等有益的工具,不论刀具本身是否具有实际伤害的可能(如指甲刀),也不论刀具的用途,将持有刀具者一律视为罪犯,显然不适合。因此,建议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加以更精准地修正,将“广播权”重新界定,使得“电视回看”合法纳入“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真正区别开来。这有利于司法实践,更有利于“电视回看”为广大百姓提供优质服务。

  2、对“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

  在目前立法理念仍然遵循一种“临时补救型”被动应对的立法思路下,修法的着眼于当下最突出、最紧急的问题。其对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修改仅仅是取消了由行为主体作为权力划分的依据,改为采用行为方式,将交互式传播作品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将非交互式传播作品纳入“广播权”。这样的被动修法思路缺乏全局观、主动性和前瞻性。在互联网刚刚兴起之时,“技术立法”的宗旨导致了互联网版权纷乱的现象持续至今,“技术立法”的实现方式为根据某种特定传播媒介设定某种特定权利。“技术立法”首先违背了“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一种行为的法律定性不应当取决于其借以实施的技术手段,而应取决于行为自身的特征和后果。因为传播技术的发展变革是永无止境的,将某项权利限定于某种特定的传播技术迟早要被新的技术所替代,而技术应对型立法注定永远无法跟上技术的迅猛发展,势必会给法律本身带来一定的局限性地同时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而随着新技术的增加,在著作权上的新的权利也会因此增加,但是这些权利分类在实质上有冲突也有交叉,并没有予以完整地穷举或者清晰地区分。

  因此,三网融合技术刚刚兴起的环境下,为减少“技术立法”将带来的弊端,应对版权保护工作的问题和应对措施周全考量,方可避免为三网融合工作和相关产业的发展形成制肘。鉴于此,建议《著作权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对现行法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整合为一项权利。将传播权利统一规定为一种广泛的权利对于适应未来技术发展而言是有必要的也是灵活的,即使未来出现了其他形式的产生“交互或者非交互”行为的“有线或者无线”技术等目前无法预见的行为、这种整合的权利依然可以对其产生约束。

  199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刚通过WCT时,就有学者预言:将来,随着受网络服务影响而比重越来越大的听(观)众点播广播服务的发展,这点(广播与网络)不同之处可能将被冲淡。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传统广播电视系统与互联网之间的界限将会越来越模糊,在两者最终达到融合的状态时,广播权将会被信息网络传播权吸收而形成涵盖范围更广的新权利。而今,这一时代已经到来,这就是三网融合时代。三网融合时代的特征是传播技术的融合,传播技术的融合会导致传播行为的融合,而传播行为的融合必然导致传播权利的融合。面对三网融合时代的到来,面对新兴的传播技术,打破现行技术立法的“壁垒”并且透过现象挖掘本质应当成为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

  但是,在未来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过程中,无论“电视回看”被定义为“广播权”、“播放权”还是“信息网络播放权”,“电视回看”这种形态的服务是否可以被继续得以发展,或者是否可以适用于“合理使用”的制度而得以合法化仍是一个需要探讨的命题。

  从案例出发看美国版权“四要素”方法判定“合理使用”制度

  美国版权法将普通法上的合理使用学说法典化,采用了所谓“因素主义”的立法技术,独特的制度设计及使用上的广泛性、灵活性特点为其赢得了较为广泛的赞誉,美国著名知识产权专家帕梅拉·塞缪尔森曾自豪地宣称:“没有合理使用学说的国家会发现它们的版权法在处理数字技术所致的问题时比较困难,因为它们缺乏一种像合理使用那样的平衡机制”。

  (一)“Sony案”

  美国“Sony案”发生于1984年,Sony公司生产了一种Betamax录像机(Betamax VCR),用户能够将不能在播放时观看的电视节目录制下来,在晚些时候观看录像带上的节目。Betamax录像机还有“快进”和“暂停”功能,用户可以按下快进键跳过广告。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起诉索尼公司,认为其帮助用户侵犯了原告的版权,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1984年1月18日,美国最高法院对“环球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V. 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做出判决:为了在家庭中“改变观看时间”使用录像机录制电视节目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Sony公司出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录像机并不构成“帮助侵权”,这是自1976年美国重新制定著作权法以来,最高法院第一次就“合理使用”和“间接侵权”这两个著作权法中的复杂问题作出判决。

  早在“Sony案”之前,1976年的美国《著作权法》就已经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原则: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商用或非赢利);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3)被使用部分占整个版权作品的数量及其是否为该版权作品的实质内容;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的潜在的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实际操作中,对第二和第三个要素争论不大,但是对第一和第四个要素明显存在诸多分歧,在“Sony案”之中也正是如此。

  对于第一个使用目的要素,美国最高法院认定“改变观看时间”只是为电视观众收看那些本来就可以免费观看的电视节目提供了可能,不具备商业性和赢利性的特征,对于第四个市场影响要素,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原告无法证明“改变观看时间”会带来未来的经济上损害,因此只是一种推测性的损害,这种损害充其量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损害。最终法院支持了个人消费者录播电视节目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二)“Cablevision案”

  “Sony案”过去20多年后,网络技术飞速发展,服务器远程存储取代了本地化存储方式,作品传播更为便捷。软件应用和数据存储都是在服务器上,而不是在个人的本地化存储空间中,用户通过网络来获取软件应用和数据存储,形成了“作品即服务”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版权责任界定就成了新的问题。2008年轰动一时的Cablevision案则最具有代表性。

  Cablevision Systems Corp(简称“Cablevision”)是美国第五大有线电视运营商。与“Sony案”大致相同的是,Cablevision公司开发了一款产品,可以为用户录播电视节目,唯一不同之处是电视节目并非存储在用户本地,而是在Cablevision公司的服务器中,用户通过遥控的方式透过该公司的中央存储器和播放系统将所要欣赏的节目录存和回拨。2008年,包括派拉蒙电影公司(Paramount Pictures Corporation)、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 Broadcasting, Inc.)等七家企业以被告Cablevision公司提供的RS-DVR系统(Remote Storage-Digital Video Recorder,俗称“电视回看”)侵犯了它们所合法拥有的作品的复制权、公开表演权等专属排他权利为由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起初,地方法院以径行判决的方式判决被告败诉并禁止其开启RS-DVR系统,除非获得原告的合法授权。被告不服,随后向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联邦法院做出了撤销原审判决、废除禁止令并将全案发回审理的判决,法院判决被告胜诉。理由是:1)尽管被告服务器缓存中确实复制了原告的作品,但是存续时间非常短暂(小于1秒),不符合“附着”的构成要件(“附着”需体现要件和期间要件同时具备),不构成非法复制;2)该系统类似与录像机的功能,复制指令由用户发出,而非生产厂商所为,不应对被告科以直接侵权责任;3)被告的远程遥控录像系统在设计上便是针对特定用户的指令为其制作特定的复制物,再回播传输给该特定人,不是向公众表演,也不构成对著作权利人公开表演权的侵害。上诉法院的态度承袭了“Sony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精神。

  (三)“Google案”

  美国“field v. Google Inc.”案是一起网络搜索网站因采用系统缓存(System cache)的方式保存其他网站版权作品而被诉侵权的典型案例。2004年4月6日,内华达州律师兼作家Blake A. Field向位于该州的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指控Google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享有版权并刊载于其个人网站的51部作品存储于该公司经营的在线数据库中并允许网络用户读取该数据库中版权作品之行为侵犯其版权,要求法庭追究Google公司的侵权责任,并支付数额为255万美元(5万美元/部)的法定赔偿金。

  2006年1月12日,法院判决确认Google搜索引擎对Field电子文档的系统缓存属合理使用。法庭认为,根据版权法,被告搜索引擎在回应网络用户查询请求过程中所实施的自动的、非意愿性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Google获得模式可以复制及散布这些著作;Field将著作公开于网络上并知晓Google的搜索引擎具有自动储存功能,不可以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再反对Google的做法;其计算机系统自动储存原告版权作品符合《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节(b)项所允许的“系统缓存”规定,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主要从“使用目的与性质”及“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的市场或者价值的影响”两个方面展开分析该缓存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关于“使用目的与性质”,法院认为Google提供版权作品的缓存链接服务的目的并不是要替代原创作品的服务,而是旨在通过提升因特网信息集合技术使公众收益。Google保存的作品副本明显不构成对原创作品的替代。相反地,该缓存链接允许用户查询和获得在别处不能访问的信息。由于Google系出于社会公益目的通过缓存链接方式提供对版权作品的访问而非构成对原创作品的取代,因为大大缩小了其行为的商业性,并大大增加了合理使用的认定因素。关于“使用对潜在的市场或者价值的影响”,法院认为原告将其作品整体推向网络供公众免费读取的做法以及其在庭审中业已承认未曾从销售和许可对其作品的使用中获得报酬,说明原告声称的作品市场并不存在。法庭同样未发现对原告网站网页的缓存链接对原告作品的潜在市场产生影响的任何证据。

  以上三个案例充分体现了美国版权法中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原则在实际判例中发挥的作用。这三个案例中的被告也均与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使用“电视回看”的情形相似。各地有线后台传输系统存储节目是为了直播流进行的缓存,以保障电视节目的安全、顺利播出。在“索尼案”中,最高法院提出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一说,也就是说只要产品或服务具有一种实质性地非侵权用途,就不能仅仅因为有人使用这一产品去侵权来“推定”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有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主观过错。而且,由于云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云计算可将作品的“存储地”与“使用地”分离。消费者在自己家中通过机顶盒使用存储在云端的作品,显然符合合理使用的要求。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四要素原则来看:

  首先,有线电视网络公司使用“电视回看”的目的和性质是非赢利的,例如歌华有线每月收取18元有线电视收看维护费,除此之外还推出了多项增值服务,包括实现交互电视、“电视回看”、广播频道从58套增加到170多套等,也未增加用户收视维护费用。歌华有线不同于经营性企业,歌华作为一个不完全福利性的公益性企业,属于国家指令性定价企业,实行成本定价法则,并没有定价权,也不存在超额定价。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全国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在国家发改委2013年3月1日试行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中,主要是网络建设折旧费用、数字化机顶盒费用、央视3/5/6/8信源费用和相关的人工费用等,从未包含任何与节目内容版权相关的费用。歌华有线向用户免费提供“电视回看”栏目观看,并不凭借此项栏目提供的节目收视向用户收取任何费用。歌华有线作为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在对电视节目内容不具有播出选择权的情形下,对于中央电视台节目、北京卫视节目及其他各地卫视频道节目等均承担了一个广播渠道的功能,在提升了各频道的影响力的同时,也为广大市民用户带来了便捷和实惠。

  涉及全国有线普遍增加成本事宜需要国家统一调价,否则不可实施。1995年4月12日,为支持中央电视台3、5、6、8频道发展,当时的国家计委价格司专门下发了《关于中央电视台电影、体育、文艺卫星(有线)电视节目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司价格函<1995>33号),指令定价2元/月,包含在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中,由各地有线电视网络公司统一收取;也就是,全国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普调涨价2元/月,并在其以上增加一定的涨价幅度作为有线落地中央电视台3、5、6、8频道频率资源占用和收取费用的成本补偿。

  其次,日前,央视及各地省级卫视均不是纯粹的商业机构,其相关事业性编制就是最好例证。大部分的时间内,央视及各地省级卫视承担了政治宣传的职能,作为党的喉舌宣传党的政策信息、传播党的声音。作为再次传输机构的有线网络公司,“电视回看”的本质实际是承担了党的喉舌宣传作用的实现,扩大了党政的声音,让用户更自由、更深入、更全面、更完整地去了解、接收新闻和时政信息,以及积极向上的主流文化。

  再者,从个人与公众利益的角度来说,“电视回看”仅仅缓存了7天的电视节目信息流,对于著作权人和用户来说,这种模式达到了实现公众利益的同时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促进了社会和谐和民生安定。在一定程度上来说,用户这种“改变观看时间”并没有为其带来损害,反而是社会宣传机制强劲有力的一种补充。

  最后,其他要件与“Cablevision”案及相关案例完全类同。

  由此可见,歌华有线“电视回看”属于公益性、福利性的一种便民收视方式,并深受首都市民的支持和推崇。

  综合分析:“电视回看”属于“合理使用”

  (一)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无偿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我国的《著作权法》第 22 条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它权利。

  从我国对合理使用的规定来看,判断一个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是不是商业使用,由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是无偿的,如果使用者使用作品是以营利为目的,对著作权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合理使用一般是非商业使用;其次,对作品使用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作品的使用会产生不利于著作权人的后果,因此,在使用作品时应当使用法律规定的方式,例如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等;再次,使用的作品是否已发表,发表权是作者的一项精神权利,作者不愿意发表我们应当尊重作者的意愿,当然不适用合理使用制度。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

  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是著作权国际公约规定的判断某一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伯尔尼公约》第9 条(2) 规定,伯尔尼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公约保护的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的形成是各个成员国意见不断协调和统一的结果。1967 年的斯德哥尔摩修订会议旨在通过赋予作者新权利或扩大现有权利的权能来加强对作者的保护,重点在正式确立一般意义上的复制权。该项立法是否成功取决于修订会议是否找到一个成功的著作权限制模式。经过不断协调,“三步检验法”被引进《伯尔尼公约》第9 条(2) 中。有关复制权的限制只有符合“三步检验法”的前提下才能够被允许。1971 年巴黎文本对该条并没有任何修订,从而使该项判断标准成为最新《伯尔尼公约》文本的一项基本判断标准。可见《伯尔尼公约》中的“三步检验法”仅仅是判断复制权例外是否合法的标准,还没有完全上升为真正意义上的著作权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真正将“三步检验法”上升为合理使用一般原则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其将《伯尔尼公约》第9条(2) 对一般意义上的复制权的限制扩大适用到所有的专有权,使“三步检验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版权限制的一般条款。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 条(2) 规定,“三步检验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合理使用只能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to be a certain special case)使用,由于是一般原则,并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使用,但应当结合接下来的两条进行分析。按照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所谓的特殊情况大致可以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为介绍、评论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使用、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使用、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而使用、图书馆等为陈列保存需要而使用或者为其他非营利性目的而使用等等,这些使用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非赢利的复制,并且是为社会发展需要而使用。因此“三步检验法”所指的某些特殊情况应当是非赢利性的为社会发展需要而不得不使用的;第二,合理使用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not to conflict with the normal exploitation of the work)。这一条的的规定主要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优先权,在社会发展和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过程中,应倾向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只有著作权人正常的权利不受影响的前提下,才能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限制,并且这种限制是以上一条为前提的;第三,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not to unreasonably prejudic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right-holder),其实这一条是和第二条是同一个问题从正反两面来分析,但这一条侧重于对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比如,在合理使用过程中应当保护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作品名称权等;第四,上述三条缺一不可,否则不能称之为合理使用。

  “三步检验法”作为国际公约一般原则,版权国际公约中的版权限制原则的规定是要求各成员国的立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应当符合这一原则,并没有硬性规定各国著作权法应当将这一原则作为一般原则明确加以规定。但是这一原则的内涵、作为判断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其精神被越来越多国家立法所吸收,并在各国及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愈来愈在判断“合理使用”的过程中被推广及使用。

  (三)用“三步检验法”判断歌华有线“电视回看”

  从“三步检验法”的角度来审查歌华有线“电视回看”使用著作权人作品,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情形。

  首先,歌华有线“电视回看”的初衷是为了让用户改变黄金收看时间,能够自由自主地去收看到7天内的缓存节目。这一行为发生的前提是用户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尤为重要的一点是,让用户去改变时间去收看电视进而进行复制行为的目的是非赢利性的,是为了社会发展需要而使用,也体现了人文关怀的作用。歌华有线作为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拥有被授予的广播权,而“电视回看”只是利用了这种广播权进行了时移,使得观众能够错时收看到电视节目,在法律意义上可以界定为广播权的延伸。

  其次,在歌华有线进行将非赢利性的“电视回看”栏目提供给用户用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的前提下,“电视回看”并未与传输直播流相冲突。歌华有线一方面传输直播流实时提供给用户,一方面仅提供7天以内的完整收录下来的缓存节目供用户收看。缓存信息流的时间严格限制在7天以内,用户仅仅能收看到此时之前7天内的电视节目,7天之后则无法进行时移收看。

  “电视回看”在合理的范围内平衡了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使得公众能够接近作品、获得信息和知识,保障了知识信息在公共领域被及时地、广泛地传播和利用。在一定程度上,“电视回看”没有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和冲击,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权利,相反,使得用户拥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调取电视节目信息用于个人学习、研究等活动。在本质意义上,“电视回看”体现了信息分享、知识传播和文化发展的社会价值,促进了当今民主社会中知识、信息和教育资源的分配,促进了社会民主文化的发展。因此可以看出,歌华有线“电视回看”使用作品的行为并没有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而是在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权利的前提下,平衡了著作权利人和广大市民用户之间的利益,实现了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

  再者,歌华有线在设置“电视回看”栏目时,是完整地保留了收转频道的EPG(电子节目单)信息及完整节目收录,包含了所有时长和广告,并且在任何收录节目的右上角始终打上“回看”的上角标。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此行为恰当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作品名称权等,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意图,反而重视了对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

  综上所述,无论从技术的初衷还是非赢利的运营模式来看,歌华有线“电视回看”仅仅为市民提供了一项公益性的便民服务,将7天内的各频道节目向用户提供,这一项服务在恰好满足了现阶段市民用户的强烈诉求的同时,愈来愈被市民用户认可和口口相传。在信息及科技时代发展的今天,“电视回看”让首都市民切身享受到现代高清交互电视发展带来的、更多公益性的便民服务,享受到现代有线电视发展带来的社会红利,应当被界定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责任编辑: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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